什么是网络文化产品和网络文化活动?

网络文化产品和网络文化活动,是中国政府在网络空间治理中提出的两个核心概念,主要用于界定“哪些东西需要纳入文化行政部门的审批或备案范围”,它们不是学术定义,而是监管定义,出自《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》(文化部令第51号,2011年修订,现行有效),理解这两个概念,关键是抓住“经营性”“互联网”“文化内容”三个关键词。

什么是网络文化产品和网络文化活动?

网络文化产品(监管意义上的“产品”) 《暂行规定》第二条给出封闭列举,只有六类: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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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1. 网络音乐、动漫:含歌曲、乐曲、MV、动画、漫画等数字文件。
  2. 网络游戏:包括客户端、网页、社交、移动端等所有形态的游戏产品及其虚拟货币、虚拟道具。
  3. 网络演出剧(节)目:以直播、点播、录播形式在互联网上播出的舞台剧、演唱会、脱口秀、综艺、选秀、电竞赛事等。
  4. 网络表演:俗称“秀场直播”,指以营利为目的、由自然人实时表演并在线播出的内容(唱歌、跳舞、聊天、喊麦、游戏陪玩等)。
  5. 网络艺术品:指以数字化形式创作、传播的造型艺术、装置艺术、多媒体艺术等,目前实践中主要是数字藏品/ NFT 类。
  6. 其他:文化部(现文旅部)日后单独公告新增的品种,目前尚无。

只要企业“以营利为目的”通过互联网提供以上六类产品,就必须取得《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》(文网文),产品本身需要备案或审批。

网络文化活动(监管意义上的“行为”) 《暂行规定》第三条把“活动”定义为“从事网络文化产品的制作、复制、进口、发行、播放、展览、销售、出租、有偿使用、网络代收费、广告招商、赞助、技术服务、平台服务等经营性行为”,通俗地说,靠上述产品赚钱的所有环节”。

实务中最常见的三类活动主体:提供者(CP):自己生产或引进产品,如游戏公司、音乐平台、直播公会。
2. 平台提供者(SP):为内容提供存储、分发、交易、付费结算服务,如应用商店、直播平台、电竞赛事运营方。
3. 渠道/服务商:代收费、广告代理、虚拟币交易平台等。

只要这些活动“面向公众”“以营利为目的”,就必须办《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》,并接受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的内容审查、年审、执法抽查。

几个易混淆点的澄清

  1. “非经营性”不在管辖范围:个人博客、公益网站、公司内部培训视频、学校网课、政府公开资料,即使具备文化属性,也不属于监管意义上的网络文化产品/活动。
  2. 不含“新闻、出版、广播影视”:网络新闻、网络小说、网络电影、网络剧、短视频、网络出版分别由网信办、广电总局、国家新闻出版署发许可证,不归文旅部管。
  3. 地方权限划分:游戏、音乐、动漫、演出剧(节)目由省级文旅部门审批;网络表演(直播)由省级文旅部门审批;进口网络游戏、全国级电竞赛事由文旅部审批。
  4. 处罚逻辑:无证经营或提供未经审批的进口产品,最高可罚 3 倍违法所得、停业整顿、关闭网站;个人直播表演内容违规,平台连带受罚。

一句话总结
在中国语境下,“网络文化产品”就是六类需要办“文网文”的数字文化商品;“网络文化活动”就是靠这六类商品赚钱的所有经营环节,只要“上网+文化+赚钱”,就必须先拿许可证,再接受内容审查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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