法人格溯及消灭
- 自始无效:公司视为自始不存在,法人格溯及到设立登记时消灭,不同于“解散清算”(后者法人格终止于清算终结)。
- 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:若第三人信赖登记而与公司交易,可能适用表见法理(如股东或发起人仍需承担个人责任)。
股东及发起人的责任
- 连带责任:
- 对设立期间产生的债务(如合同、侵权),股东及发起人需承担无限连带责任(类似合伙)。
- 若存在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,需补足出资并赔偿债权人损失。
- 返还财产:股东已缴纳的出资需返还,但可能需先用于清偿债务。
交易行为的处理
- 外部关系:
- 善意第三人保护:若第三人不知设立无效(如已履行合同),可能主张交易有效,由股东或清算人承担责任。
- 恶意第三人:明知设立瑕疵仍交易,可能不受保护。
- 内部关系:
已履行的合同可视为“无效合同”,按《民法典》第157条处理(返还财产、折价补偿、过错赔偿)。

清算义务
- 强制清算:即使法人格溯及消灭,仍需进行类似清算的程序:
- 清理债权债务、变卖资产、清偿债务后剩余财产返还股东。
- 清算人通常由股东或法院指定,债权人可申报债权。
行政与刑事责任
- 行政处罚:登记机关可撤销登记、罚款(如虚假注册、虚报注册资本)。
- 刑事责任:发起人虚假出资、欺诈登记可能构成犯罪(如《刑法》第158条虚报注册资本罪)。
特殊情形处理
- 股份公司设立无效:如募集设立失败,需返还股款并加算利息(《公司法》第94条)。
- 外资企业:可能涉及外商投资准入的合规问题,需同步处理审批机关的撤销程序。
实务提示
- 举证责任:主张无效的一方需证明设立存在法定瑕疵(如目的违法、程序重大缺陷)。
- 时效限制:部分国家(如日本)规定设立无效诉讼需在设立后一定期限内提起(如2年),中国无明确限制,但需尽早主张。
建议具体案件结合《公司法》第21条(撤销登记)、第198条(虚假登记责任)及《民法典》总则编法律行为无效规则综合适用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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